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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侦查的期限

添加时间:2015年6月17日   来源: 宜兴专业刑事律师  
(一)侦查期限
1、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案件,侦查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有下列情形的,可依法延长:
(1)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延长1个月;
(2)对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和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2个月;
(3)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在依照上述(2)之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2个月。
2、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
3、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的案件,侦查部门应当在立案后2年以内提出移送审查起诉、移送审查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案件,侦查部门应当在解除或者撤销强制措施后1年内提出移送审查起诉、移送审查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
4、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二)审查起诉期限
1、审查起诉时间为1个月。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依法延长:
(1)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2)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1个月。
2、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3、案件改变管辖的,改变后的检察院在收到案件之日起按上述规定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4、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