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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中强犯盗窃罪一案

添加时间:2017年10月7日   来源: 宜兴专业刑事律师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中强,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51230119750527299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镇安镇石岭村5组。1998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6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8月27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08]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中强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阎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中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中强于2008年6月12日14时许,在本市渝中区五一路71号4单元5-2户,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庹某某人民币12 000元和价值人民币1 532元的足金耳环1对、戒指、像章各1个。同年8月27日,被告人谢中强在本市渝中区南纪门月光网吧被公安民警捉获。为证明其指控被告人谢中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中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谢中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盗窃庹某某家中财物属实,但只窃得人民币现金2 000元和金耳环、戒指、像章等物,且退赃人民币1 000元。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中强于2008年6月12日14时许,在本市渝中区五一路71号4单元5-2户,趁室内无人之机,采取撬开房门进入室内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庹某某人民币2 0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1 532元的足金耳环1对、戒指、像章各1枚。被告人谢中强于同年8月27日,在本市渝中区南纪门月光网吧被民警捉获归案,后退出赃款人民币1 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谢中强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6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07年5月24日因盗窃行为,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送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5月13日解除劳动教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到案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根据案发现场遗留的指纹,确认被告人谢中强系本案犯罪嫌疑人,经网上追逃,于2008年8月27日在本市渝中区南纪门月光网吧将其捉获。 2、书证重庆市三合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谢中强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6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07年5月24日因盗窃行为,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送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5月13日解除劳动教养。 3、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谢中强于归案后退出之赃款人民币1 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庹某某。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谢中强于2008年9月2日在民警的押解下,指认本市渝中区五一路71号4单元5-2号是其盗窃作案现场。 5、被害人庹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庹某某向公安机关陈述:2008年6月12日14时许,我从本市渝中区五一路71号4单元5-2号家中外出散步,大约1小时后回家,发现家里的门被人撬开了,屋里翻得很乱,我就叫守楼护院的小孔打110报的警。家中被盗现金12 600元、重约4克的金戒指1枚、重约4克的金耳环1对、镀金毛泽东像章1枚。现金是用信封装起锁在床头柜里面。 6、被告人谢中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谢中强归案后和庭审中均供称:2008年6月份左右的1天下午,大约3点钟左右,我和1个外号叫“东东”的人到本市渝中区五一路1栋旧楼房,大约上了4、5层楼,看见没有人,我就在门口放哨,“东东”就用螺丝刀撬开1家住户的门,然后我们2人进入屋内,在屋里到处乱翻东西,发现床旁边的床头柜锁着的,我就把床头柜按住,“东东”用螺丝刀把床头柜撬开,在里面找到1个装钱的信封、金戒指1枚、金耳环1对、镀金毛泽东纪念像章1枚。我们一起下楼打出租车回到南纪门的群力旅馆,清点时现金只有2 000元,我们各分了1 000元,后来“东东”把金戒指等物拿去卖了后,我们又各分了500元。 7、赃物估价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被告人谢中强所盗窃的赃物足金耳环1对、戒指、像章各1枚共计价值人民币1 532元。 8、指纹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谢中强手印一致。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08年6月12日15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对盗窃案发现场本市渝中区五一路71号4单元5-2号进行勘验,发现该户房门被撬,室内物品被翻动,并提取到指纹1枚。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还举示了被害人庹某某儿媳康某某的证言以及取款记录等书证,上述证言和书证能够证实康某某曾于2008年6月11日取款人民币12 000元交给被害人庹某某,但不足以证实被害人将此款全部装入信封放在案发现场的床头柜里,据此,结合被告人谢中强的供述和被害人庹某某的陈述,认定被告人谢中强盗窃所得赃款为人民币2 000元为宜。上列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证据间互为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中强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中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中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被告人谢中强归案后和审理中尚能认罪,且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中强辩称盗窃现金数额为人民币2 000元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中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二、被告人谢中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继续向被害人庹素碧退赔赃款以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 2 532元。前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赃款、赃物折价款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闯人民陪审员 史宝溪人民陪审员 李治国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明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