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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青龙、郑兵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添加时间:2017年10月18日   来源: 宜兴专业刑事律师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青龙,男,1974年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洞口县山门镇毛坪村毛坪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武冈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道芦,男,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兵,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隆回县西洋江镇茶岭村1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武冈市看守所。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审理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阳青龙、郑兵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武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阳青龙、郑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根据检察机关出示的原审被告人阳青龙、郑兵的供述和失主苏珲、林方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书、领条、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书证复印件等证据判决认定,2008年8月11日凌晨,原审被告人阳青龙纠集原审被告人郑兵及同案人尹邦理、“阿梦”(均另案处理)窜至武冈市城区盗得失主苏珲的1辆价值人民币15 600元的海南马自达323型小轿车后,四人商定由“阿梦”先驾车回洞口,阳青龙、郑兵、尹邦理随后又窜至武冈市商三街,由阳青龙、尹邦理放风,郑兵负责撬锁、发车,盗得失主林方的1辆价值人民币98 900元的湘e?b3551广本思迪小轿车后,因接“阿梦”电话得知其驾车前往洞口途中遇查车而弃车逃走,遂由郑兵驾车经邓家铺绕隆回窜至洞口县城。当天下午,阳青龙、郑兵销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盗2辆汽车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认为,阳青龙、郑兵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阳青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认定被告人郑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阳青龙、郑兵上诉及阳青龙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不构成盗窃罪,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阳青龙及其辩护人还提出,不是主犯,原判量刑畸重。阳青龙属偶犯,且患有严重疾病,请求从轻处罚并决定监外执行。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青龙纠集郑兵携带汽车解码器等工具与同案人尹邦理、“阿梦”(均另案处理)共同前往武冈市盗窃,郑兵等人均表示同意。2008年8月11日凌晨,4人驾车窜至武冈市东塔西路4号附近,由尹邦理望风,阳青龙、郑兵、“阿梦”共同撬开车的门锁,盗得失主苏珲停放在屋前的价值人民币15 600元的海南马自达323型小轿车1辆后,商定由“阿梦”先将所盗车辆开回洞口县城,阳青龙、郑兵、尹邦理则留下继续寻找盗窃目标。接着,阳青龙、郑兵、尹邦理窜至武冈市商三街,由阳青龙、尹邦理望风,郑兵撬开车的门锁并将车发动,盗得失主林方停放在屋前的价值人民币98 900元的广本思迪牌(车牌号湘e?b3551)小轿车1辆后,因接“阿梦”电话得知其驾车前往洞口途中遇查车而弃车逃走,遂由郑兵驾车经邓家铺绕隆回窜至洞口县城。当天下午,阳青龙、郑兵驾驶盗得的湘e?b3551广本思迪小轿车在洞口县城销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盗2辆汽车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失主苏珲的陈述证明,他停放在武冈市东塔西路4号附近的1辆海南马自达323型小轿车于2008年8月11日凌晨被盗;
2、失主林方的陈述证明,他停放在武冈市商三街的1辆湘e?b3551广本思迪牌小轿车于2008年8月11日凌晨被盗;
3、现场平面图、照片证明,海南马自达323型小轿车被盗现场位于武冈市东塔西路4号附近,湘e?b3551广本思迪牌小轿车被盗现场位于武冈市商三街;
4、湘e?b3551车辆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及林方的身份证证明,湘e?b3551小汽车系林方于2008年4月以100 000元购置的1辆广本思迪牌小汽车;
5、武价鉴字[2008]第77号、第83号价格鉴证书证明,被盗广本思迪小轿车价值人民币98 900元,被盗海南马自达323型小轿车价值人民币15 600元;
6、领条证明,被盗广本思迪小轿车和海南马自达323型小轿车已分别由苏珲、林方领回;
7、搜查、扣押笔录、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对郑兵住宅搜查后,扣押了银色工具箱一个,内有电子仪器等工具;
8、原审被告人阳青龙先后于2008年8月12日、13日14时、14日、9月16日向公安机关所作的4次供述及于2008年9月12日向检察机关所作的1次供述证明,2008年8月10日下午,他打电话喊郑兵去盗窃汽车,8月11日凌晨,他和郑兵、尹邦理、“阿梦”窜至武冈市城区后,在一条小街边发现1辆海南马自达323型小车,于是由尹邦理望风,他和郑兵、“阿梦”共同撬开车的门锁,盗得该车后,由“阿梦”驾车先返回洞口县城,他和郑兵、尹邦理再去寻找盗窃目标。他们在1条路边发现停放着1辆广本思迪牌小汽车后,由他和尹邦理望风,郑兵撬开车的门锁并将车发动,然后驾车返回洞口县城。当天下午,他和郑兵在洞口县城销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9、原审被告人郑兵先后于2008年8月13日16时、15日、9月15日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明,阳青龙于2008年8月10日下午打电话纠集他去盗窃汽车,8月11日凌晨,他携带解码器等工具和阳青龙、尹邦理、“阿梦”窜至武冈市城区后,在一条小街边发现1辆海南马自达323型小车,于是由尹邦理望风,他和阳青龙、“阿梦”共同撬开车的门锁,盗得该车后,由“阿梦”驾车先返回洞口县城,他和阳青龙、尹邦理再去寻找盗窃目标。他们在1条路边发现停放着1辆广本思迪牌小轿车后,由阳青龙、尹邦理望风,他撬开车的门锁并将车发动,然后驾车返回洞口县城。当天下午,他和阳青龙在洞口县城销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10、原审被告人阳青龙、郑兵的户籍资料证明,两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阳青龙、郑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阳青龙提出犯意并纠集他人,还为主实施盗窃行为,郑兵为主实施盗窃行为,均系主犯。阳青龙、郑兵在公安机关均供认参与了盗窃,其供述的盗窃经过相互一致,且与证据证明的情况相吻合,阳青龙、郑兵上诉及阳青龙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未参与盗窃,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阳青龙认罪态度不好,对其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阳青龙、郑兵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 保 良  
审 判 员  王 志 强  
代理审判员  周 丽 红  
二○○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伍 新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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