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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区某局局长林某某受贿罪一案的辩护(减少刑期7年以上)

添加时间:2018年4月7日   来源: 宜兴专业刑事律师  
某区某局局长林某某受贿罪一案的辩护(从十年以上徒刑到三年)文:窦荣刚律师    一、案情背景被告人林某某(化名)案发前任某区某局局长(正科实职),2010年5月7日以受贿罪被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公诉机关经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6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林某某在任某区某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乘某区学校、社区采购配套设施及招录教师之机,先后多次收受图书经销商、课桌椅供应商、电脑多媒体供应商、学校教师的现金及购物卡共计13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已构成受贿罪,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本案的一审、二审阶段,我们继续接受委托为林某某辩护。二、辩护工作本案一审法院开庭之前,作为林某某的辩护人,我们到法院详细查阅了案卷材料。通过对案卷材料的认真研究,我们发现起诉书指控林某某犯受贿罪的6起涉嫌事实中,虽然被告人供述和行贿人证言表面上都取得了一致,但从我们已掌握的事实和证据上看,仍有几起事实可能存在认定不清或者不应当认定为犯罪的情况。带着这些疑点,我们又多次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并约谈了相关证人,就有疑点的案件事实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调查核实的结果证实我们的怀疑和判断是准确的,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本案过程中的确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等问题。此外,根据被告人林某某向我们反映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显示的事实,我们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林某某应属于自首。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在法庭调查阶段,通过讯问被告人、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和出示辩护人提示证据,我们向法庭展示了上述事实和证据上的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在法庭辩论过程中,辩护人分别从部分数额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被告人属自首以及存在可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等几个方面发表辩护意见。 庭后,为了进一步说服法院采纳我们关于被告人属自首的观点,我们专门就这一问题向法院提交了书面补充辩护意见。 庭审结束后,经一审法院合议和研究,一审判决采纳了我们大部分辩护意见,对于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林某某2009年3月收受赵某某20000元的事实,因林某某于案发前已将此款主动退缴纪检部门,故不认定为犯罪;对于检察机关指控林某某2009年8月收受杨某某10000元的事实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予认定;对于指控林某某收受沈某某8000元现金的事实,因林某某和沈某某均证实该款林某某当时已返还沈某某让沈某某支付请客饭费,故不能认定;对于1000元购物卡,因无请托事项、系过节期间数额较小不宜认定,综上最终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受贿数额为92000元,判处有期徒刑6年。但对于被告人和辩护人主张的自首情节,一审法院以林某某不属于自动投案,且其供述的事实是检察机关已掌握的事实为由,没有认定。一审判决后,因不服一审判决未认定自首,同时由于在一审判决前后,林某某在看守所期间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立功情节,林某某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并继续委托我们担任辩护人。二审阶段,庭审中,针对自首的认定问题和立功情节问题,辩护人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合议庭: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接受受贿一案上诉人林某某亲属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林某某受贿一案二审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在深入研究本案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辩护人认为,对本案上诉人林某某应依法认定自首,同时林某某还有新的检举立功情节,依法应认定为立功。一、上诉人林某某依法应认定自首(一)事实认定方面在有关上诉人林某某是否存在自首情节的问题上,一审判决做出了以下事实认定(见一审判决书第9页上):1、被告人林某某受贿一案系群众举报,举报其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检察机关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举报,经初查掌握了其自2006年7月至今在任局长期间的所有受贿犯罪事实;2、被告人林某某于2010年5月6日被检察机关从区政府带走,于次日对被告人林某某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并传唤到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交待了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辩护人对一审判决的上述事实认定存有以下异议:第一,一审判决认定林某某受贿案是群众举报,检察机关经初查掌握了林某某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这一认定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理由是:1、一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始终未向法庭提供举报材料、受理举报案件登记文书以及经初查掌握林某某受贿犯罪事实的询问笔录或者其他书证材料,没有这些案件材料,又如何能证明受贿案是群众举报?如何能证明检察机关经初查掌握了林某某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2、2010年5月6日是检察机关第一次找林某某了解他涉嫌受贿的事实,此前根本没有找过他;从检察机关通知各行贿人到案做询问笔录的时间和内容上看,通知他们到案的时间均是在林某某交待了相关受贿事实之后,并且从他们每个人的询问笔录的内容上看都完全看不出他们此前曾被检察机关询问过的迹象,检察机关对行贿、受贿的双方都没有进行过任何询问了解,在行、受贿行为均是一对一进行、交付现金的情况下,如何“掌握”? 3、从一审判决书的内容来看,一审判决认定林某某受贿案是群众举报,检察机关经初查掌握了林某某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依据的仅仅是侦查机关自行出具的《办案说明》,这实际上等于在这一可能对被告人林某某量刑影响重大的案件事实上,一审法院放弃了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刑事诉讼原则,如何认定,全凭侦查机关如何“说明”,而没有顾及由此可能产生的对被告人不公的法律后果。4、从检察机关先将林某某带到检察机关,在林某某主动交待了自己的受贿事实并写了自书《交代材料》后才对他正式立案侦查、填写出具传唤手续的举动上也足以说明林某某到案前检察机关还没有掌握林某某的受贿犯罪事实。 第二,根据被告人林某某一审当庭供述和本案其他证据,林某某于2010年5月6日被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带到检察院后,于当天夜里即向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交待了自己在任局长期间收受他人贿赂的的大部分犯罪事实。随后,他还向检察人员提交了一份自书《交待材料》(见侦查卷第58、59页)。在他提交这份自书《交待材料》后,检察机关才于2010年5月7日上午对其受贿案立案侦查,并于10:00向他下达了《传唤通知书》(见侦查程序卷第2页),于当日10:26至14:59之间给他做了第一次《讯问笔录》(见侦查卷第60页)。与此同时,在5月7日当天10:00至15:00之间,检察机关还根据林某某的供述同时传唤了给林某某送钱的赵某某、刘某某、刘某静等人(见侦查程序卷赵某某、刘某某、刘某静等人的《询问通知书》)。5月7日15:00,公安机关向林某某宣布了《拘留决定书》,出示了《拘留证》(见侦查程序卷第16、19页),对林某某采取了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从以上证据显示的事实上看,一审判决认定林某某向检察机关交待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是在检察机关对林某某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并传唤到案后,显然是违背相关证据所显示的客观事实的。根据以上论述,可以得出的结论是:1、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林某某到案前检察机关已经掌握其受贿犯罪事实;2、应当认定林某某向侦查机关交待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是在他被立案侦查、接到书面《传唤通知书》之前,更是在他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之前。(二)法律适用方面一审判决书认定:“虽然被告人被检察机关带走的时间是2010年5月6日,对其决定立案、传唤及拘留时间是次日,但被告人不属于自动投案,且其供述的犯罪事实是检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不成立自首。”(见一审判决书第21页下)可见,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不属于自首的理由有两点:第一,被告人不属于自动投案;第二,其到案后供述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已经掌握。关于第二点,辩护人在前文中已经说明其不成立,这里重点针对第一点,即林某某是否属于自动投案进行论述和说明。辩护人认为,从林某某的到案过程看,林某某到案是主动、自愿的,具备投案的自动性,依法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理由是:1、林某某到案过程根据本案证据所显示的事实和被告人林某某的当庭供述,可以认定,林某某是于2010年5月6日上午接到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电话,通知他到区政府去。林某某到达区政府办公室后,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未向他出示传唤、拘留手续,也未宣布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只是要求林某某跟随他们去检察院了解一些情况,林某某就听从检察人员的指示去了××区检察院。到达检察院后,在被依法立案侦查、传唤、讯问和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之前,林某某就已经向检察人员交待了自己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2、结合有关法律规定看林某某归案的自动性(1)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的人身强制措施有以下五种: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除对《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因存在该条明文规定的七种必须先行拘留的特殊情形可以先行拘留的以外,有关司法机关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人身强制措施的,必须先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批,获得批准后,持《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文件,方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人身强制措施。对此,《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刑事诉讼程序法律、法规做出了十分严格的规定和要求。如果办案人员不持有以上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证明文件,只是口头上要求犯罪嫌疑人到案协助调查,犯罪嫌疑人就没有必须配合的义务,办案人员也不能强行将其带到办案机关,如果办案人员这样做了,属违法。检察人员将林某某从开发区管委会带走时,没有《拘留证》、《拘传证》、《逮捕证》这些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人身强制措施的证明文件,甚至连《传唤证》也没有,在这种情况下,依照法律林某某可以不跟检察人员走,检察人员也无权强行带林某某走,林某某最终选择跟检察人员去检察院从法律上看完全是出于自愿和主动,反映了林某某自愿接受检察机关审查的主观态度,同时也反映了林某某在检察机关决定以受贿罪对其立案侦查并向其下达《传唤通知书》传唤其到案接受讯问之前,林某某已主动将自己置于检察机关的合法控制之下,自觉接受检察机关审查的客观事实,足以证实林某某归案具备自动性。(2)从“两高”有关认定自首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看,林某某应属于“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意见》”)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由此可见,在犯罪事实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情况下,只要直接、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就属于“自动投案”,但如果犯罪事实已经被办案机关掌握,则构成“自动投案”还需要满足一个时机上的要件,即投案须在“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比较“高法《解释》”的规定,“两高《意见》”对在犯罪事实已被办案机关掌握的情况下构成“自动投案”的时机要件的规定上有了一个明显变化,由原来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变为“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两高《意见》”比较“高法《解释》”之所以发生这个变化,可以从“两高《意见》”制定的背景上获得解释。据直接参与“两高《意见》”制定工作的“两高”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介绍,在认定“自动投案”的条件上“两高《意见》” 比较“高法《解释》”之所以发生这个变化,是鉴于实践中出现的对于犯罪分子在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两规”、“两指”等措施期间交代罪行是否认定为自首,各地认识不一,有的不加区分地将犯罪分子在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期间交代问题的一律认定为自首,从而不恰当地适用从轻、减轻处罚的现实问题,旨在通过这一修改将犯罪分子在纪检监察机关按照纪检监察程序对其进行调查谈话、采取调查措施期间交待罪行的排除在自首的范围之外。“两高《意见》”中新增加的“调查谈话”、“调查措施”是专指纪检监察机关依照纪检监察法律法规对被调查人所采取的办案措施和手段,检察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侦办职务犯罪,不存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谈话”和宣布“调查措施”的问题,只能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宣布采取“强制措施”。就林某某一案而言,因纪检监察机关事先并未介入本案的调查,所以就不存在“两高《意见》”中所规定的“受到调查谈话”或“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的问题。因此认定林某某投案是否符合前文提到的“自动投案”的时机要件,只需要看在林某某到案时是否已经受到检察机关的讯问、是否已经被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证实,林某某2010年5月6日自愿、主动跟随检察人员到达检察机关时,他还没有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这一点毫无疑问;当时他也还没有被依法讯问,因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的规定,讯问作为刑诉法专门规定的一种侦查行为,只能发生于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以后,而检察机关对林某某受贿案立案侦查日期是2010年5月7日,林某某到案的时间是2010年5月6日,当时还没有立案,也就不可能受到“讯问”。检察机关对林某某的讯问是在2010年5月7日上午对林某某受贿案立案侦查后开始进行的,但此时林某某早已经自愿到案,接受检察机关的审查了。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林某某属于自动投案,并且投案后如实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自首。二、上诉人林某某在本案一审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林某某除认真遵守监规外,还积极争取立功赎罪,积极向司法机关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依法属于立功。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辩护人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林某某减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三、结果与评价 2010年12月25日,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某某有立功情节,撤销一审量刑部分,改判上诉人林某某有期徒刑3年。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林某某属自首的辩护意见,虽然得到了承办本案的某些检察官、法官的首肯,但由于受当前刑事政策等客观因素的影响,依然未能被采纳,不能不说是本案留下的一大遗憾。但从整体的辩护结果上看,本案还是令人满意的。检察机关指控受贿数额是13万余元,按照法院通常掌握的量刑幅度应在有期徒刑十一年左右量刑,委托人最终获有期徒刑3年的较轻处罚,已充分体现了处理上的从宽。窦荣刚律师专业刑事辩护网站:http://www.sd-defender.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