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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统举故意杀人案

添加时间:2014年12月11日   来源: 宜兴专业刑事律师  
江 苏 省 徐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徐刑一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以宽,男,195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高流镇高二村刘墩组。系被害人刘汉军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如兰,女,195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汉军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玉华,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汉军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梦梦,女,199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汉军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梦林,男,200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汉军之子。
  法定代理人侯玉华,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朱林,江苏徐州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统举,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高流镇高二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斌,江苏徐州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0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统举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汉军的父、母、妻子、子、女以要求被告人刘统举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兵、代理检察员李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以宽、陈如兰、侯玉华及其诉讼代理人朱林,被告人刘统举及其辩护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6年2月7日19时,被告人刘统举酒后在新沂市高流镇高二村村民叶洪光家与刘汉军、叶二兵等人赌博时,与刘汉军发生吵打,刘统举被他人拽回家中。稍后,当刘汉军回家经过刘统举家门口时,刘统举仍不罢休,持家中尖刀出门,拦住刘汉军,两人再次争吵,随即,刘统举持刀向刘汉军猛刺两刀,刘汉军被刺中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大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
  当晚,刘汉军被村民送至医院抢救时,案情被巡逻的公安人员获悉,公安人员前往抓捕途中将被告人刘统举截获。
  为支持其指控,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统举为泄愤报复,不计后果,持刀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以宽、陈如兰、侯玉华、刘梦梦、刘梦林诉称,由于被告人刘统举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刘统举赔偿死亡赔偿金105520元、丧葬费1047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23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49428.5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证明复印件、高流镇高二村村委会证明以及医疗费票据。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刘统举对由于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提供医疗费票据主要是证明被告人家没有赔偿一分钱的经济损失,但并不要求刘统举赔偿医疗费。
  被告人刘统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作辩解。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本案定性错误,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2、被告人刘统举具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及矛盾激化上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刘统举酒后在新沂市高流镇高二村村民叶洪光家与刘汉军、叶敬学(叶二兵)等人打牌赌博时,因10元钱的输赢问题,与刘汉军发生吵打,刘统举被叶敬学拽回家中。稍后,当刘汉军与叶敬修等人回家经过刘统举家门口时,刘统举仍不罢休,持尖刀出门,与刘汉军再次发生口角,刘统举持刀向刘汉军捅刺两刀,刘汉军被刺中左腰部一刀、左胸部一刀,进入胸腔,致心脏破裂大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
  当晚,刘汉军被村民送至医院抢救时,案情被巡逻的公安人员获悉,公安人员前往抓捕途中将被告人刘统举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新)鉴(法)字[2006]33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刘汉军系被他人持锐器刺捅致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
  2、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徐)鉴(法物)字[2006]34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送检的单刃尖刀刀刃上提取的少量褐色斑迹中,检出刘汉军的血液斑,似然比率为2.69×1021。
  3、证人叶敬修(叶小兵)证言,证明当晚6、7点钟,我、叶敬学(叶二兵)、刘汉军、刘统举、叶建、刘以金、刘宜银几个人在叶红光家赌博玩,刘汉军是最后一个看“锅底”的,来第二次时,刘统举压10元,刘汉军不给打,刘统举同刘汉军发生争执,双方扭打起来,相互拿小板凳砸对方,是刘统举先拿的,被拉开,叶二兵将刘统举拉出去,先走了。我和刘汉军几个人一块走的,走到刘统举家门口,刘统举开门从家里出来,喊“刘小胖,你站祝”接着就朝刘小胖跟前跑,到跟前就打刘小胖,两人打在一起,刘统举家属出来喊快拉刘统举,他手里有刀,我就把刘统举拽到他屋里,看到他手里有把尖刀,大约30公分长,刘小胖从路南抱根木棍过来要砸刘统举,跑刘统举过屋门口,刘小胖说被攮到了,就睡倒了,我们几个就打120,刘以金开三轮车,把刘小胖送医院了,后来听说刘小胖死了。
  4、证人叶建证言,证明的情况基本同叶敬修证明的一致。同时证明走到刘统举家门口时什么话也没说,就说:“就这点小事,还打架怎么的,不值当。”刘统举就从家里窜出来了。
  5、证人宋秀兰证言,证明当晚刘统举出去玩了,大约有8点左右回来的,听见纱门响了一下,我就起来了,刘统举就出去了,到俺家门口说:“小胖你往我眼里揉沙子,我攮死你,小胖就骂他,我就喊叶小兵说刘统举手里有刀让他拦一下,叶小兵就过去拦,还没等叶小兵到跟前,刘汉军被刘统举攮过了,我就窜上去把刘统举手中的刀拿下来,放到俺家东屋里刘统举跟人家做菜的家具上的,等我出去,见刘汉军拿一棍到我家门前,就倒在地上了。后来被送医院了,没抢救过来。刘统举给人家办菜,什么工具都有,他又会办菜(指刘统举是厨子),又会杀猪。

  6、证人刘宜银证言,证明证明当晚发生矛盾的情况同其他参与赌博的证人证明的基本一致。…刘统举被叶二兵拽回家了,我们也各自回家了,我刚要进家门时听到刘统举喊:龟孙小胖你给我站着,我打你个x养的。我听见刘统举一喊就赶紧过去拉仗,等我到后看到刘汉军手里举着一根木棒,我问他小胖你做什么的,刘汉军说刘统举捅他,左胸口疼,我和刘以金,发现他袄是湿的,是血,当时在刘统举门口还有刘以金、叶建、叶二兵、叶小兵、王贝贝在场,于是就打120的。
  7、证人叶敬学(叶二兵)证言,证明当晚发生矛盾的情况同其他参与赌博的证人证明的基本一致。……刘统举被我拉出去了,然后剩下的人就各自回家了,我将刘统举送到一个十字路口,他回他家,我回我家了,后来听说刘汉军死了。
  8、证人刘以金证言,证明当晚发生矛盾的情况同其他参与赌博的证人证明的基本一致。…我、王德兵、刘汉军、叶建、叶小兵等人回家路过刘统举门口,当时王德兵走在前头,我和王贝贝一排,刘汉军走在当中,叶建走在后头,刘统举在屋里问刘汉军你刚才骂我的,刘汉军说你骂我没有,刘统举就从屋里出来,直接奔刘汉军去的,对打的时间很短,当时没注意刘统举是否拿刀,刘统举左手举起来,右手捣刘汉军,捣几下没看清,时间很短,被拉开了,拉开时才发现刘统举手里有刀,刘汉军被拉开后,在附近的草垛上抽棍,追到刘统举门口,说被攮到了。
  9、证人王德兵证言,证明当晚到叶红光家找小孩,刘汉军和刘统举在屋里吵起来了,相互摸板凳夯,刘统举被叶二兵拽走了。我找到小孩一起回家,走到刘统举家东有一二十米远时,就听到刘统举家属宋秀兰喊:“你都拉仗,他手里有刀。”到刘统举家门口时,看到刘汉军手里拿棍到刘统举家门口,刘统举给拽屋去了,在屋里骂,刘汉军还了一句,这时刘汉军就倒了,说给攮到了。刘以金几个人打120,送高流医院了。
  10、证人李传珍证言,证明2月7日晚上,刘统梅打电话说刘统举跟小胖打架,动刀了,让我抓紧去看看,我到刘统举家门口,人都走了。
  11、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新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13056273176机主刘统举,住高流镇高二村。13092363407,机主许先冰,住新沂市王楼乡。(通话记录证明刘统举与于胜文通话的情况)
  12、搜查笔录,证明2006年2月8日在刘统举家堂屋西间内发现一把尖刀,刀尖带有血迹,并扣押。
  13、新沂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新公刑(勘)[2006]56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高流镇高二村刘墩组刘统举家门前,…厨房内靠西北墙角有一手提篮,提篮内有10只刀具,其中一把单刃尖刀上可见红色可疑斑迹(已提取)。
  14、证人于胜文证言,证明当晚刘统举打电话让其打听刘汉军是死还是伤,如果死了,就去投案,如果伤了,就借钱给看病,其问刘统举捅的轻重,刘统举讲捅的不轻,后来打电话告诉刘统举人没死,送新沂抢救了,刘统举说就这样吧,电话就挂了。
  15、被告人刘统举供述,证明当天下午2点左右,我在家喝有3两仰韶牌白酒,下午5点左右,我和叶建、王飞在家里又喝2斤多补酒,每人喝7、8两还多,叶建、王飞走后,我出来转,转到叶红光家,十几个人在用扑克牌赌博,我掏了10元钱也参与赌,当时刘汉军看堆,20元一堆,我打叶二兵的偏门,结果我赢了10元钱,刘汉军就说不好听的话,意思是不该赔我,后来我同他吵,他拿椅子砸我,我也拿椅子和他打,被叶二兵给拉开了,我就回家了。我在前面走,刘汉军在后面,两人相距有百十米远,我先回到家过有2分钟,我在堂屋听到刘汉军在俺家门口说难听话,具体说什么想不起来了,我就到堂屋西头屋里铁桌上摸了一把尖刀。到门口我说:你想怎么,我攮死你,刘汉军说:你攮,我攮他两刀,第一刀攮在他右腹部,第二刀攮在他左胸部,我攮过之后,他朝南跑,拿棍来夯我,被王德兵等人拦住了,接着就躺在地上了,我跑回家听到有农用三轮车声音,估计他被三轮车拉去抢救了,我就出来了到庄上想借些钱但看人家睡觉了就没有借到,到卫生院想看看刘汉军怎么样了,结果半路就给你们带来了。
  我打不过他,所以就从西头屋里摸把刀出来,想吓唬吓唬他,也怕打起来吃亏。酒喝多了,没有大脑考虑。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刘统举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户籍证明复印件及高流镇高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刘以宽出生于1952年2月28日;陈如兰出生于1953年2月11日;刘梦梦出生于1994年5月30日;刘梦林出生于2001年2月23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对于控辩双方主要控辩观点,本院作如下评述:
  1、关于本案定性问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统举不计后果持刀杀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刘统举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定性应当为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本院对此作如下评判:
  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就是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者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伤害行为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对死亡的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而是出于过失。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不应仅凭行为人的口供,而应当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全面分析案情,根据案发原因、行为的发展过程、犯罪工具、行凶手段、打击部位、力度、致人死亡的原因以及犯罪后的态度等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被告人刘统举因为赌博输赢和被害人发生争吵厮打,被人拉开后,刘统举又回家拿刀拦住途经其家门口回家的被害人再次挑起事端;刘统举所持的凶器是长达30cm的尖刀,朝被害人左腰部、左胸部连刺两刀,其捅刺的部位是人体心脏所在的左胸部,从其打击的力度看,创口进入胸腔,并致左心室心尖部穿透伤,造成死亡的原因是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刘统举捅人之后,并不是积极抢救,而是逃离现场,对可能造成被害人受伤或者死亡的结果是明知的,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问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统举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认为刘统举的行为构成自首。本院对此评判如下:
  自首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刘统举作案后,电话联系于胜文让于帮忙打听被害人刘汉军是伤还是死,如果死了,就投案,当于胜文告知其人没死时,刘统举没有投案的意思表示,而当公安机关掌握案情,前往高二村抓捕刘统举,在半路上见到刘统举时,刘统举不仅没有向公安机关表示要投案自首,而且先是报一个假名企图蒙混过关,所以,主观上其无投案的故意,客观上无投案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被害人刘汉军在案件的起因及矛盾激化上是否存在过错问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及矛盾激化上存在过错;公诉人答辩时认为被害人无过错,但是同时提出本案的矛盾基础尚属于民事纠纷。本院对此作如下评判:
  被告人刘统举和被害人刘汉军因为赌博输赢问题发生争吵厮打,赌博作为一种非法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二人因其非法行为产生矛盾并相互厮打,毕竟尚属于琐事纠纷,被他人拉开后,刘统举先被他人拉回家中,该纠纷已经平息。但是刘统举仍不罢休,又持尖刀拦住途经其门口回家的刘汉军致使本案激化并造成了刘汉军死亡结果的发生,本案进一步演变为刑事案件完全是由于刘统举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刘汉军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应当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人刘统举表示愿意赔偿。本院对此作如下评述:
  200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76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567元;职工年平均工资20957元。刘汉军的长女刘梦梦案发时距12周岁差85天,赔偿到18周岁,应当是(6×3567+3567÷365×85)÷2=11116.34元;刘梦林案发时5周岁差11天,赔偿到18周岁,应当是(13×3567+3567÷365×11)÷2=23239.25元;死亡赔偿金为20×5276=105520元,丧葬费20957÷2=10478.5元。案发时,刘以宽尚不满54周岁,陈如兰尚不满53周岁,尚未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且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故刘以宽、陈如兰要求赔偿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但其不能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仅提供了两张白条,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的要求,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条件是遭受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告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统举酒后因赌博输赢之事,竟持刀故意捅刺他人要害部位,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刘统举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统举亲属自愿代为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并交至本院,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人刘统举故意杀人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论罪应当判处其死刑,但是鉴于本案尚属村民之间琐事纠纷引起,被告人刘统举酒后不计后果,其犯罪动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有别于发生在社会上的图财害命、强奸杀人、报复行凶等严重暴力犯罪,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尚不是需要立即执行的,可以在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基于对以上事实和对于法律的评述,根据被告人刘统举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统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统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以宽、陈如兰、侯玉华、刘梦梦、刘梦林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5520元,丧葬费人民币10478.5元,刘梦梦的抚养费人民币11116.34元;刘梦林的抚养费人民币23239.25元;合计人民币150354.09元。(已付12080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犯罪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学锋
审 判 员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邢德远
  

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