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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汉江、刘利堂、王伯利故意杀人案

添加时间:2014年12月11日   来源: 宜兴专业刑事律师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汉江,曾用名刘汉华,外号“四眼”,男,1972年4月3日生,汉族,山东省东营市人,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370503720403003,家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胜利油田钻井集团固井公司宿舍,捕前住海口市海甸岛人民东里105号二楼出租屋内。1999年4月因涉嫌胜利油田“4、28”故意杀人案潜逃在外,1999年11月30日因涉嫌“11、28”故意杀人案被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缨,海口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利堂,曾用名刘大兵,男,1972年11月27日生,汉族,山东省东营市人,高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370503721127293,家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胜利油田孤东采油二矿宿舍,捕前住海口市海甸岛二庙220号四楼出租屋内。1999年11月30日因涉嫌“11、28”故意杀人案被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志诚,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伯利,男,1974年10月3日生,汉族,山东省郓城县人。高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370503741003001,家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胜利油田孤东采油一矿宿舍,捕前住海口市海甸岛二庙220号四楼出租屋。1999年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案被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冬梅,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字(200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汉江、刘利堂、王伯利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伟、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汉江、刘利堂、王伯利及其辩护人曾缨、邹志诚、吴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汉江与崔东久素有积怨,1999年4月28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刘汉江持刀与李玲在山东东营市河口区“川味九二九”小炒店外空地上将崔东久捅死。
  被告人刘汉江和李玲作案后潜逃至海口,两人因故发生矛盾,1999年11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汉江持刀在海甸二庙220号楼附近的小巷里将李玲捅死。后又让尾随其后的被告人刘利堂、王伯利买来汽油,将李玲抬离现场后予以焚烧。
  以上所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马杰、苟军、伍庆、王新华、唐虎、王志勇、梁平证言,被害人崔东久的死亡证明、死亡鉴定书及解剖相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和现场勘查相片等证据。第二宗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李曙明、许忠瑞、吴光强、梁丽、余丽证言,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相片,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汉江、刘利堂、王伯利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中被告人刘汉江是主犯,被告人刘利堂、王伯利是从犯,应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汉江辩称:其捅崔东久的刀不是自己带的,其没有杀死崔东久和李玲的故意。
  被告人刘利堂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准确。被告人刘利堂的辩护人为其辩称:刘利堂是被刘汉江胁迫而参与犯罪的,是胁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对被告人刘利堂量刑。
  被告人王伯利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当,其行为应构成包庇罪,且王伯利在公安机关盘问时能主动交待罪行,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以包庇罪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汉江在山东省东营市与崔东久素有积怨,崔声称要收拾被告人刘汉江。1999年4月28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刘汉江得知崔东久在东营市河口区“川味九二九”小炒店吃饭,便伙同李玲等5人乘车来到小炒店,李玲进店把崔叫到店外空地撕打起来,李将崔一拳打倒,崔拾起一块砖头欲还击,被告人刘汉江冲到崔面前,一手抓住崔的衣服,一手持一把长约30公分、宽约4公分的尖刀朝崔东久的上身连捅数刀,然后与李玲等人开车逃跑。崔东久被送往医院抢救不治死亡。经法医鉴定,崔东久系被单刃锐器刺中右肩后部贯通右胸腔及右肺上叶致血气胸,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庭审质证,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1、证人马杰、苟军、伍庆、王新华、唐虎、王志勇、梁平证言。上列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汉江与崔东久有矛盾,1999年4月28日中午1时许,在东营市河口区“川味九二九”小炒店门口,刘汉江持一把尖刀将崔东久刺倒在地,刘汉江逃离现场,崔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事实。2、被害人崔东久的死亡鉴定结论书及解剖相片。该证据证实崔东久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中右肩后部贯通右胸腔与右肺上叶致血气胸,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和相片。该证据证实崔东久被害案件的发案现场在山东省营口市河口区“川味九二九”小炒店外的空地。被告人刘汉江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反映的一致。
  被告人刘汉江辩称“刀不是自己的”、“没有杀死崔东久的故意”。根据现场7个目击证人的证词“被告人刘汉江是手持一把长约30公分、宽约4公分的尖刀冲向崔东久,并连续朝崔的上身猛捅数刀。”可以确认被告人刘汉江是明知其行为会导致崔东久死亡后果的,故其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被告人刘汉江与李玲作案后潜逃在外,后逃至海口,
  并住在海甸岛的出租屋,两人因故发生矛盾。1999年11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汉江到海甸二庙220号出租屋被告人刘利堂、王伯利的住处找李玲,两人发生冲突,被告人刘汉江声称:“我今天不作了你,我全家就要遭殃。”经众人劝解后,被告人刘汉江叫李玲下楼,被告人刘利堂、王伯利见状亦尾随下楼。在该楼附近的小巷里,被告人刘汉江手持一把折叠跳刀朝李玲前胸猛刺十余刀。李玲被刺倒地后,被告人刘汉江指示尾随在后的刘利堂、王伯利去买汽油来焚烧李玲。被告人刘利堂、王伯利从市石油公司海甸加油站买了4矿泉水瓶汽油,回到案发现场将汽油交给被告人刘汉江。被告人刘汉江叫二人将倒地的李玲抬离作案现场,然后将汽油倒在李玲身上,并用火机点火,三人作案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玲系他人持锐器作用于胸腔致伤肺脏、心脏损伤大出血死亡。

  经法庭质证,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曙明、许忠瑞证言。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刘汉江与李玲发生争吵,被告人刘利堂曾予以劝解的事实。2、证人吴光强证言。证实被告人刘利堂、王伯利11月28日凌晨四时左右在他那里购买4瓶矿泉水的事实。3、证人梁丽证言。证实被告人刘利堂、王伯利在案发日凌晨4时半左右向其购买4矿泉水瓶汽油的事实。4、余丽证言。证实11月29日下午6时许,刘汉江与其在农业银行附近小店吃饭时告知其他把广州带来的朋友李玲杀死了。5、被害人李玲的死亡鉴定书及相片。证实李玲是被他人持锐器作用于胸腔致伤肺脏、心脏损伤,大出血死亡。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相片。证实11、28案的案发现场在海口市海甸二庙220号出租屋附近的小巷里。被告人刘汉江、刘利堂、王伯利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被告人刘汉江辩解其“没有杀死李的故意”。根据被告人刘利堂、王伯利的供述,刘汉江在见到李玲争吵时曾声称“我今天不做了你,我全家就要遭殃”,将李玲拉下楼,对李玲的前胸猛刺十余刀后,又告知刘、王他可能将李玲捅死,并要刘、王买来汽油予以焚烧可以证实,被告人刘汉江在主观上有致李玲死亡的故意。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人刘利堂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刘利堂是被刘汉江胁迫参与犯罪。由于在三被告人所有的供述中不能看出刘汉江对刘利堂、王伯利有胁迫的行动和语言,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不能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汉江仅仅因为相互间有矛盾,就持刀捅死两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刘利堂、王伯利亲眼所见被告人刘汉江将李玲捅倒在地,明知李玲的“尸体”是刘汉江杀人案的重要证据,而帮助其予以焚烧毁灭,其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告人刘利堂、王伯利及王伯利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定性不当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证被告人刘利堂、王伯利在听到刘汉江要“作”李玲时,口头上未表示赞同,行为上曾加以阻拦和制止。这一点否定了三被告人事前有通谋。由于两被告人帮助刘汉江买汽油是在刘汉江告知其可能将李玲已捅死,要焚尸的情况下,是基于对“李玲已死亡”这个错误的事实认识的前提下而为的,因此两被告人没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而且根据法医的鉴定,李玲系他人持锐器作用于胸腔致伤肺脏、心脏损伤大出血而死亡,与二被告人买汽油抬人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此辩解理由成立,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包庇罪不当,两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王伯利的辩护人提出王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伯利是在形迹可疑被带回去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问题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由于王伯利在公安机关和法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该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因此其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伯利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汉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刘利堂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
  被告人王伯利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文娟  
审 判 员 刘 东  
人民陪审员 李东红  


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