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专业刑事律师
 13901538002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刑事案例
律师文集
律师文集

王高峰故意杀人案

添加时间:2014年12月11日   来源: 宜兴专业刑事律师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高峰,男,1974年2月29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郸城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河南省郸城县钱店镇王大庙村。因本案于1995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5日被收容审查,1996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坤,深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诉(1998)第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高峰犯故意杀人罪,于199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邝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高峰及其指定辩护人卢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11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高峰得知同乡吕力士被四川籍男子李长山等人殴打后伙同他人追赶进行报复,后被告人王高峰在坪地邮电所宿舍楼下持小口径手枪近距离朝李长山左胸部、右眼部各开一枪致李出血性休克死亡。另查被告人王高峰于1995年7月6日晚1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县小东庄北乡张某的屋内,因与同乡李好伶发生争执而用酒瓶砸打李好伶,并在追打过程中用携带的尖刀刺李好伶的左腰肋部一刀致其肾脏破裂大出血死亡。公诉机关依据缴获的作案工具、有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高峰目无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高峰辩称1995年11月29日在坪地镇的作案中,作案用的枪支是同乡朱海明带到现场的,其在醉酒的情况下无意捡起该枪,当与被害人打斗时枪响了,不是有意开枪打死被害人的。被告人王高峰还否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在北京市顺义县作案的犯罪事实,辩称该案发生当时其身处深圳,有证人王铁厂、贾明辉、任克军等可证实,要求予以查证核实。
  辩护人卢坤对定性无异议,辩称顺义案的证据不足,请求法庭对提出的证人查证核实。
  经审理查明犯罪事实和证据分别如下:
  一、1995年11月29日晚11时30分许,深圳市龙岗区坪地镇福泰洋伞厂河南郸城籍工人吕力士看完录像后与四川籍男青年李长山等人发生口角并在该厂门口发生斗殴,吕力士被打昏后被同厂工人送回厂内。当时正在大燕玩具厂的被告人王高峰从回厂的老乡处得知家乡人吕力士被打伤后即伙同朱海明(另案处理)骑一辆借来的摩托车赶到福泰厂欲图报复,在该处见到被害人李长山向坪地市场方向奔跑,被告人王高峰等人即骑摩托车追赶,当追至坪地市场时被告人王高峰跳下摩托车并在坪地镇供电所宿舍楼前追上李长山,王高峰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口径手枪近距离朝李长山的左胸部、右眼部各开一枪,致被害人李长山出血性休克死亡。随后被告人王高峰骑摩托车返回福泰厂看望被打伤的吕力士,离开时与该厂保安员发生争执并殴打了保安员叶国南。次日凌晨,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高峰抓获归案,并在其暂住处缴获作案工具小口径手枪一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开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质证、辩论,本院确认以下证据足资认定:
  1.公安机关缴获的小口径手枪一把和摩托车一辆,经确认系被告人王高峰作案所用的工具。
  2.证人赵传国的证言,证实王高峰及朱海明得知吕力士被打的消息后随即赶往福泰厂的情况。
  3.证人朱海明的证言,证实其与王高峰骑着向陈善成借来的摩托车追赶被害人到坪地市场,王高峰跳车向一排住宅楼的方向追打被害人的经过。当晚王高峰把作案用的枪放在朱床上的箱子里。
  4.证人陈善成辨认证实被告人王高峰和证人朱海明是向其借摩托车的人。
  5.证人吕力士、徐修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吕力士与人发生口角被打昏送回厂后一位老乡来厂看吕且与保安员发生争吵打架。
  6.证人叶国南、陈金建辨认证实被告人王高峰就是来厂看望吕力士并与他们二人口角打架的人。
  7.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8.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死者李长山身上中二枪,均为盲管枪弹创,近距离(15厘米内)射击造成,结论为死者李长山生前系他人用手枪击中右眼及左胸导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9.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缴获的王高峰手枪具有杀伤力。
  10.被告人王高峰关于持枪作案的经过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相互间能印证一致。
  被告人王高峰当庭辩称其使用的枪支系朱海明带到现场的,系在醉酒的情况下枪走火无意打伤被害人的。经查,其原已供称作案使用的枪支系其从家乡带来,随身携带且作案后藏放在朱海明床头的箱子里的,公安人员据此搜查并将该枪缴获,其供述亦与朱海明的证言吻合一致,其供述中关于枪击部位及枪击距离等的说法亦与法医尸体检验报告所证实的情况一致,足见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事实依据,可予采信,而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与其他证据均不能相互印证;故认定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二、1995年7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高峰与邢全德(在逃)来到北京市顺义县小东庄村老乡租住的房内喝酒,后王高峰因劝酒的问题与同乡李好伶口角,进而双方发生打斗,打斗中王高峰用酒瓶砸打李的头部并追打至屋外,并用携带的尖刀刺李好伶的左腰肋部及左肩背部各一刀,尔后逃离现场藏匿。被害人李好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证实李好伶系脾、肾破裂大失血抢救无效死亡。
  经开庭质证,本院确认的认定依据有:
  1.证人邢怀征、刘保领、郭新想等的证言,分别证实案发当晚同乡人王高峰、邢全德来到北京顺义县小东庄邢怀征等人租住的房子喝酒时因邢全德逼李好伶喝酒,而发生口角打斗,后李好伶被王高峰持刀刺伤抢救无效死亡的经过。刘保领经辨认证实被告人王高峰就是持刀刺伤李好伶致其死亡的人。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3。北京市顺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死者李好伶系脾、肾破裂大失血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王高峰归案后否认在北京作案,当庭辩称证人任克军、贾明辉、王铁厂可证实其案发时在龙岗,不具备该宗作案的时间。经查证,任克军证实其与王高峰仅是认识,见面有打招呼,并没有经常在一起,无法记起1995年6、7月份是否和王高峰在一起;龙岗客运总站从来没有王铁厂其人;贾明辉亦已不在坪地客运站,去向不明。因此,被告人王高峰提出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高峰无视国法,在深圳市坪地镇持枪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其还在北京市顺义县因口角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王高峰当庭所作辩解经查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高峰在顺义县的犯罪事实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查被告人是因在老乡住处喝酒的过程中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打斗中持刀刺被害人二刀致其死亡的,因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的依据并不充分,故对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高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舒中
代理审判员 王育平
代理审判员 肖黄鹤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詹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