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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海燕故意杀人案

添加时间:2014年12月11日   来源: 宜兴专业刑事律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海燕,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增城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口所在地广州市白云区棠夏新建强金属结构厂,暂住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里水村委上麦村东街1巷3号。因本案于2002年12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锦添,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海燕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智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海燕及其辩护人邱锦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海燕与其丈夫麦富泉一直感情不和,闹离婚,并经常遭到其丈夫毒骂引致情绪失控。2002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江海燕在家中因离婚问题再次与其丈夫发生争执,在双相情感障碍缓解不全的情况下,被告人江海燕冲进厨房拿出菜刀向麦富泉颈部猛砍,并将其生殖器割下放回原处。杀人后,江海燕打电话告知其弟江海峰,江海峰赶到现场即时报警。后公安机关将江海燕带回审讯。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江海燕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后,江海燕家属主动报案,被告人江海燕如实交代其犯罪行为,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解称其不是有心想杀被害人的,是被害人用言语刺激致其生气不能自控才造成这样的后果。其辩护人辩解称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精神病,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海燕与丈夫麦富泉一向感情不好,经常吵架、打架、闹离婚。2002年12月8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江海燕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里水村委上麦村东街1巷3号家中因离婚问题与麦富泉发生争执,受麦的言语刺激后情绪失控,冲进厨房拿出菜刀向麦的颈部、头部、胸部、手部等部位猛砍多刀,后将麦的生殖器割下并放回麦的身体上。杀人后,江海燕打电话告知其弟江海峰,江海峰赶到现场后报警,公安人员将江海燕带回审讯。经法医鉴定,麦富泉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切颈部致右颈动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被告人江海燕双相情感障碍缓解不全,有部分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江海峰的证言。证实在2002年12月8日上午10时许,其在增城市的家中接到其姐江海燕的电话,江海燕在电话中称砍了丈夫麦富泉,现在不知是死是活,其就叫江海燕先报警,接着就坐车赶到佛山。下午1时20分左右到达江海燕住处,听江海燕说丈夫要跟她离婚,一时想不通才砍了她丈夫。她说心很乱,不知道怎样报警,于是其就帮她报警投案。
  2、证人麦鑑泉(被害人之兄)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江海燕是1991年与被害人结婚,但两人关系很差,其知道江海燕曾用铁做的花架砸伤了麦富泉的头部,也曾看到江用水果刀对着麦富泉。江海燕与麦富泉是2000年开始闹离婚,是江提出离婚的。
  3、证人潘洁(被害人之嫂)的证言,证实江海燕与丈夫关系不好,经常闹离婚,江曾用铁花架将麦富泉的头部砸伤。
  4、证人麦嘉雯(被害人之女)的证言,证实其父母因为父亲的家人说母亲不好,所以有时吵架和打架。在2002年12月8日早上9时许,其姐弟三人在厅里吃早餐时听到父母房中发出撞击的声音,接着听到其父亲麦富泉“啊、啊”地惨叫,大约过了1、2分钟,其母亲江海燕把房门打开一半,扔了1张100元的钞票到房门外,叫其有什么事就自己坐车到外婆家,说完就把房门关上。(公安人员询问时麦嘉雯的伯父麦鑑泉在场)
  5、证人廖有恒、黄培轩、阮良福、黄意明的证言,均证实在2002年12月8日早上听到楼下房东的房里传出男房东的“啊、啊”的声音,听起来是被人打发出的痛苦的声音。还证实房东夫妻经常吵架、打架和闹离婚。
  6、法医学鉴定书。经检验,死者全身有100多处创口及伴有大量划伤、拖刀痕。阴茎从根部切断游离。前颈部有一26x10厘米的复合型创口,创口深达颈椎并见颈椎有浅表裂折,创腔内可见甲状软骨断裂、气管断裂、食管断裂、右颈动脉静脉断裂、颈部大部分肌肉断裂,拌有全身皮肤色泽苍白等失血性休克的症状和体征。结论是被害人麦富泉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切颈部致右颈动脉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中心现场位于澜石上麦村东街一巷3号一楼的卧室内,靠西墙有一张双人床,枕头和棉被上血迹,床面上有大量的血迹及一把沾血的菜刀,菜刀的刀刃上有五处崩口痕。双人床以南有一张铁架床,铁架床以南的墙上有喷溅状血迹。双人床以北的地面上有一件沾有血迹的睡衣和大量血迹,睡衣以北的墙上有喷溅状血迹。双人床以东有一男性尸体呈头北脚南状仰卧在地面上,尸体上覆盖着沾血的床单和一件西装上衣,尸体头部周围有大量血迹。尸体头部以东有一白色三开门衣柜,衣柜的西侧面及柜门上有喷溅状血迹,在衣柜最西面的柜门上距地面60厘米处有一血手印并予以提取。
  8、痕迹鉴定书。经检验,在现场衣柜门上提取的掌印一枚是被告人江海燕的右手掌外侧部所留。
  9、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江海燕曾因精神异常在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时意识清,情感高涨与低落交替出现,符合双相情感障碍,而且长期未得到有效治疗,该病属反复发作性精神病,被告人病情属于缓解不全状态,属于自我控制能力削弱下作案。结论是双相情感障碍缓解不全,有部分责任能力。
  10、抓获经过。证实在被告人的弟弟江海峰主动报案后公安人员到现场抓获被告人的经过。
  11、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江海燕的供述。供述其在1991年与被害人麦富泉结婚,1995年之后感情开始变差,经常吵架、打架,2000年起闹离婚。2002年12月8日早上9时许,其要求麦不要跟其离婚,麦不同意并骂其。过了一会麦又跟其发生了性关系,之后麦又骂其是傻婆、颠婆、痴线婆,并说离婚后玩什么女人都可以等,其听了之后情绪失控,跑到厨房拿了菜刀,冲回房内看到麦背对着其面向墙壁睡觉,其就双手拿菜刀猛砍麦颈部多刀,麦发出几下“啊、啊”的声音,接着其向麦的头部、背部、胸部、手部猛砍,麦的身体从床上滚到地下,其将麦的生殖器割下来并放回麦的身体上。接着其把菜刀放在床上,拿了床单和衣服盖住麦的身体,把身上穿的睡衣换了掉在床边的地上,拿了100元从门缝塞给小孩叫她们出去玩。其打电话告诉其弟江海峰,其弟从增城赶过来后,其说要自首,其弟就帮其打电话报警自首。

  13、被告人江海燕辨认作案现场、凶器、作案时所穿衣服的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江海燕辩解称其不是有心想杀被害人的,是被害人用言语刺激致其生气不能自控才造成这样的。经查,其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系双相情感障碍缓解不全,有部分责任能力,但其并没有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其辩护人辩解称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经查,夫妻双方对维持婚姻家庭生活的美满幸福均负有同等的责任,被告人与被害人夫妇经常吵架、打架并致双方感情破裂要离婚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其辩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海燕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以后,被告人江海燕的家属主动报案,被告人江海燕如实交代其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系双相情感障碍缓解不全,有部分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是因为婚姻家庭纠纷引起的与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与事实相符。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精神病,可以从轻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海燕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义良  
代理审判员 周 劲  
人民陪审员 王 昌  


二00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达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