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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振军故意杀人案

添加时间:2014年12月11日   来源: 宜兴专业刑事律师  
江 苏 省 徐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徐刑一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振军,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于睢宁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睢宁县邱集镇圩西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月2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0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振军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善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初,被告人汪振军的母亲刘保英将危房改造扶贫款1000元交由汪彩华(系汪振军之妹,另案处理)保管,以备汪振军的父亲办理后事之用。2006年1月16日下午4时许,汪振华酒后到睢宁县邱集镇圩西村小侯组向其姐汪彩华索要该款,汪彩华认为汪振华不务正业,拒绝将钱交出,汪振华遂在村中打骂汪彩华。被告人汪振军及其母亲刘保英闻讯后赶到现场,汪振华又打骂其母亲刘保英及汪振军,汪振军遂与汪振华发生厮打,在厮打中,汪振军用木棍将汪振华头部打伤后离开现常当日晚6时许,汪彩华和村民赵加友、董立科、胡翠英用三轮车将汪振华送往其父母家,在路上遇到汪振军拉平板车前去接汪振华,之后,五人一起将汪振华送到其父母住处门前的麦场上。因汪振华在路上曾扬言,伤好之后不会放过汪振军,汪振军心中害怕,遂产生乘汪振华受伤之机将其杀死之念。随后,汪振军从家里拿出一根木棍,走到正坐在本村麦场上烤火的汪振华身后,对其头颈部猛击数下,接着,又用镰刀对汪振华头颈部猛砍数下,至汪振华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汪振华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至颈髓损失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随后,汪振军告诉汪彩华等人将汪振华打死之事,汪彩华又找到本村小张组组长钱甫(另案处理),由钱甫等人召集二十余名村民到汪振华家商议此事,后汪彩华等人决定将汪振华连夜掩埋。当日晚十时许,被告人汪振军和钱甫等人将汪振华的尸体掩埋到睢宁县邱集镇王宇村小张组西500米处的田地中。2006年1月18日,经群众举报,汪振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支持其指控,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汪振军因家庭矛盾而故意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振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当庭辩解称,在小侯组打斗时并未把汪振华的头打破,只是把鼻子打出血了,回到小张组汪振军父母家门口的场上后,因汪振华还索要扶贫款并先拿镰刀打其,其夺下镰刀后又用棍失手将汪振华打死,并非故意杀人。
  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被告人汪振军的母亲刘保英将其领取的政府发放的危房改造扶贫款1000元交由汪彩华(被告人汪振军之妹、被害人汪振华之姐)保管,以备汪振军的父亲将来办理后事之用。2006年1月16日下午4时许,汪振华酒后到睢宁县邱集镇圩西村(即现王宇村)小侯组,向汪彩华索要该款,汪彩华认为汪振华不务正业,拒绝将钱交出,汪振华遂在该村村民董立成家门口打骂汪彩华。汪振军及其母亲刘保英闻讯后赶到现场,汪振华又打骂刘保英及汪振军,汪振军遂与汪振华发生厮打,在厮打中,汪振军将汪振华头部打伤后离开现常
  当日晚6时许,汪彩华和村民赵加友、董立科、胡翠英用三轮车将汪振华送往其父母家,在路上遇到汪振军拉平板车前去接汪振华,之后,五人一起将汪振华送到其父母住处门前的麦场上。因汪振华曾扬言,伤好之后不会放过汪振军,汪振军心中害怕,产生乘汪振华受伤之机将其杀死之念,遂用木棍及镰刀对蹲在麦场上烤火的汪振华头颈部猛击、猛砍数下,至汪振华当场死亡。随后,汪振军、汪彩华找到本村小张组组长钱甫等人商议此事,决定将汪振华的尸体连夜掩埋。当日晚十时许,汪振军和钱甫等人将汪振华的尸体掩埋到睢宁县邱集镇王宇村小张组西500米处的田地中。2006年1月18日,经群众举报,被告人汪振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睢宁县公安局邱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振军系1964年3月13日出生,被害人汪振华系1974年3月25日出生。
  2、睢宁县公安局邱集派出所出具的《汪振军现实表现证明》,证明汪振军平时在家务农,表现一般,本案之前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
  3、睢宁县公安局邱集派出所《发破案经过》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6年1月18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立案侦查,于当日将汪振军抓获,汪振军对其实施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4、睢宁县公安局邱集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2006年1月18日在邱集镇王宇村小张组将汪振军抓获的过程。
  二、证人证言
  1、未到庭证人王方兰的证言笔录,证明因汪振华在小侯庄向汪彩华要钱,对其母亲进行殴打,引起汪振军与汪振华厮打。
  2、未到庭证人葛大全的证言笔录,证明2006年1月16日下午四点左右,在董立成家门口,汪振军向汪彩华索要1000元扶贫款,并对汪彩华推搡至汪彩华摔倒。
  3、未到庭证人陆仙珍的证言笔录,证明2006年1月16日下午,汪振军与汪振华在董立成家门口打架。
  4、未到庭证人汪彩华的证言笔录,证明2006年1月16日下午,因汪振华索要扶贫款并对汪彩华、刘保英进行打骂,引起汪振军与汪振华厮打,至汪振华头部受伤。后汪彩华等人同汪振军一同将汪振华送至其父母家门前的麦场上,汪振华扬言好了之后不会放过汪振军。汪振华在麦场上烤火时,汪振军拿了一根类似棍的东西将汪振华打倒。汪彩华找到钱甫等人,和汪振军一起将汪振华的尸体连夜掩埋。并证明汪振华平时不务正业、打骂父母。
  5、未到庭证人赵加友的证言笔录,证明2006年1月16日下午六点钟左右,汪彩华找到赵加友,请其帮忙把被汪振军打伤的汪振华送回家,赵加友到董立成儿子家门口看到汪振华靠在门口的草垛上,头上背面有血。赵加友和董立科等人将汪振华送到其父母住处,汪振华在路上曾扬言好了后不会放过汪振军等人。汪振华蹲在其父母家门口的麦场上烤火时,赵加友听到击打的声音后看到汪振华倒在地上,汪振军持棍击打汪振华头部。次日听说汪振华被打死。

  6、未到庭证人胡翠英的证言笔录,证明2006年1月16日下午,汪彩华找到胡翠英,请求帮忙将被汪振军打伤的汪振华送回家,到汪振军父母家门口的场上后,汪振军从小屋门口拿一根棍,朝火堆旁的汪振华击打,并发出“扑通”的声音。并证明汪振华平时表现不好,不务正业。
  7、未到庭证人刘保英的证言笔录,证明2006年1月16日下午,因汪振华索要扶贫款并打骂汪彩华、刘保英,引起汪振军与汪振华厮打,汪振华头部受伤。后汪振军等人将汪振华用车拉到刘保英家门口的场上,汪振军持一根类似棍的东西朝汪振华走去,后听到“砰”、“哎哟”声音,看到汪振军站在火堆旁,汪振华躺在地上不动,地面上有血。并证明汪振华平时不务正业,常打骂家人。
  8、未到庭证人董立科的证言笔录,证明2006年1月16日下午,汪彩华找到董立科,称汪振华被汪振军打伤,董立科到董立成家门口看到汪振华脸上有血,董立科遂与赵加友等人将汪振华送到小张组,途中汪振华曾扬言好了后要报复汪振军,次日下午听说汪振华被打死。
  9、未到庭证人钱甫的证言笔录,证明2006年1月16日晚,汪彩华、戈(葛)大明等人找到其,汪彩华称汪振军把汪振华打死了,其召集约二十名村民,与汪彩华等人协商后,连夜买来棺材,将汪振华尸体掩埋。并证明汪振华平时常打骂父母。
  10、未到庭证人葛大明、钱万法、张朋兴、陈作胜(圣)、陈作平、王超、王范礼、高西金、陈光庭、陈作喜、陈作朋、张朋银、张朋礼、陈苏云的证言笔录,证明2006年1月16日晚,钱甫等人召集村民到汪振华家,连夜买来棺材,将汪振华尸体掩埋在田地里的事实。张朋礼、陈苏云同时证实抬尸时发现尸体头部有血迹、地面上有一摊血。
  11、未到庭证人张振艾、汪振侠证言笔录。证明2006年1月16日晚上在汪彩华西邻家(汪彩华小孩叔家),汪彩华告知其汪振军将汪振华打死,后汪振军赶到跪在汪振侠跟前承认将汪振华打死的事实。张振艾还证实在汪振华母亲家门口看到一具尸体,尸体东边有一小堆灰,头部西边地上有脸盆大一片的可疑红色血迹,后在村民的帮助下将汪振华尸体连夜掩埋。
  三、鉴定结论
  1、(2006)睢公法检字第006号《物证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汪振华头面部广泛性脑挫伤,解剖颈椎4、5处损伤,椎髓部分断离,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分析认为,死者符合颈髓损伤合并颅脑损伤死亡;据损伤形态和性质分析认为,符合他人用锐器和钝器(即2种以上工具)打击所致,如提取的棍棒、镰刀等锐器、棍棒类钝器可以形成。鉴定书结论证实汪振华系他人钝器致颈髓损伤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2、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徐)鉴(法物)字〔2006〕022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送检的无名男尸的血痕和汪克杰的血痕、刘宝(保)英的血痕三者在15个基因座基因型符合亲缘关系,似然比为2.10×103;送检的无名男尸血痕和汪振军的棉袄上提取的血痕二者在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比为1.41×1011。
  3、徐州市精神疾病司法技术鉴定组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汪振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四、勘验、检查笔录
  1、指认记录,证明2006年1月18日18时10分,侦查机关根据汪振军的指认,在邱集镇王宇村小张组西北湖汪振华家责任田中、新龙河南岸、距河三十米左右的地方发现一新砌土堆。汪振军指认称该土堆下面埋有汪振华的尸体。
  2、提取笔录、搜查的可疑凶器照片、带血衣服照片以及睢宁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明侦查人员根据汪振军供述,于2006年1月18日在汪振军家锅屋上面提取镰刀一把,在汪振军住的床上提取白色棉袄一件,于2006年1月19日在汪振军居住的室内南边一张床的东头提取木棍一根。
  3、公(睢)勘〔2006〕02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埋尸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埋尸现场在新龙河南岸,邱集镇东,王宇村小张组西500米,河堰的麦田地里,田内见有一直径为5米的新鲜土堆,除去土堆上面的新鲜泥土,见有一头西南尾西北的木棺材,打开见棺内上面有棉被、衣服等物,拿去被子、衣服等物,下面有红底黄花的棉被包裹的尸体,棉被包裹物外面在头部、躯干、腿三处分别用绿色塑料绳扎捆,打结在上方,打开包裹物见一具穿着衣物的尸体。
  4、公(睢)勘〔2006〕024号《补充勘验检查笔录》及汪振华第一次、第二次被打现场照片,证明第一次打斗在王宇村小侯组董力(立)成家门口,门口空地南面东侧南北为三个草垛,汪振华当时倒卧在南面两个草垛之间。二次被打现场在王宇村小张组汪振华父母家门口,其家在小张组东北,新龙河河堰上最东头一家,两间堂屋门朝南,一小间锅屋紧靠堂屋南墙,朝西留门,门口一片空地,空地西侧距堂屋3米的地方见有一堆草灰。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汪振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6年1月16日下午四时左右,在小侯组董立成家门口,因汪振华向汪彩华索要其母亲交给汪彩华保管的1000元扶贫款,并打骂汪彩华及其母亲刘保英,汪振军与汪振华发生厮打,汪振军持一根木棍将汪振华的头部打伤后离开现常汪振军回到小张组家中后,拉了一辆平板车去接汪振华,途中碰到送汪振华的汪彩华、董立科、胡翠英、赵加友。回到汪振军家门口后,汪振华扬言好了之后“非给你家弄死算”,汪振军害怕汪振华好了之后报复,遂产生乘汪振华受伤时将其打死的念头,便回家拿一根木棍出来,走到正烤火的汪振华身后朝其头和左边脖子击打,接着用镰刀朝汪振华头、脖处砍击,至汪振华当场死亡,后把镰刀放到锅屋上、木棍放到堂屋里。后汪振军找到汪彩华、钱甫等人连夜将汪振华尸体掩埋在龙河南堰汪振华家田地里。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经法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法庭调查、辩论的情况,综合控辩双方的争议及各自理由,评判如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振军在圩西村小侯组第一次与被害人汪振华打斗至汪振华头部受伤的事实,有汪彩华、刘保英、赵加友、董立科等人的证言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亦可与被告人汪振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汪振军提出第一次打斗只是将被害人鼻子打出血、并未将其头部打伤的辩解,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对此项辩解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指控汪振华被送到其父母家门口在麦场上烤火时,被汪振军持木棍、镰刀打死的事实,有侦查机关的提取笔录、搜查的可疑凶器照片、带血衣服照片、《物证鉴定书》及尸检照片、《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以及证人汪彩华、赵加友、胡翠英、刘保英等的证言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汪振军提出其只用木棍打、未用镰刀砍的辩解与物证鉴定书及尸检照片相矛盾,故对其此项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汪振军提出第二次打斗时是被害人先回家拿镰刀,其夺下镰刀后,持木棍失手将被害人打死的辩解,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与鉴定结论、在场证人汪彩华、赵加友、胡翠英等的证言笔录等证据相矛盾,本院亦不予采纳。从本案的事实看,汪振军乘汪振华受伤之机,因害怕报复,产生杀人之念,持木棍、镰刀砍击被害人头、颈部等人身要害部位,至汪振华头面部广泛性脑挫伤,颈髓损伤合并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具有明确的主观故意,故对被告人关于无杀人故意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振军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竟采取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起的家庭成员之间的故意杀人案件,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再犯的可能性相对于发生在社会上的行凶杀人、图财害命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故意杀人案件较小,而且被害人汪振华在本案的起因上亦负有一定过错,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振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二一年一月十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学峰
代理审判员 陆 红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