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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婚姻无效后,双方的子女、财产问题如何处理

添加时间:2015年7月27日   来源: 宜兴专业刑事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赣中刑二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敬松(绰号“发生”),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0日被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金山,江西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0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敬松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有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敬松及其辩护人卢金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敬松自2007年4月18日至6月5日期间,伙同他人先后在信丰县城盗窃汽车。其中:被告人郭敬松参与作案2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461022元。被告人郭敬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郭敬松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累犯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辨认、指认笔录,书证,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

被告人郭敬松辩解称,在盗窃赣B76040号和赣B09949号车时,其不在现场,没有分得该二辆车的赃款。

辩护人提出,1、郭敬松不应对盗窃赣B76040号和赣B09949号车承担刑事责任;2、被盗车辆的鉴定价格偏高;3、郭敬松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4、郭敬松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4月18日晚上,被告人郭敬松伙同黄华根、陈文林、陈文俊(均在逃)来到信丰县城密谋盗车,并进行了踩点。次日凌晨1时许,四人将被害人庄国利停放在县城水北“银发大酒店”对面、“麦饭石大厦”后面住宅区巷子内的价值75 730元的赣B75532号“江铃宝典”车盗走,由陈文林一人驾驶该车先开往广东揭西方向。随后,郭敬松等三人又将被害人袁明停放在县城“陈毅广场”商业街“丫丫琴行”门口的价值92 800元的赣B77661号“江铃宝典”车盗走,并开往广东揭西方向。当该车行至赣定高速公路定南路段时,熄火不能发动,三人将车丢弃在高速公路路边,打电话让陈文林开车回来接。后四人共驾乘赣B75532号“江铃宝典”车至广东揭西并以12 000元的价格将车出售,郭敬松分得赃款3 000元。

案发后,赣B77661号“江铃宝典”车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了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庄国利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于2007年4月18日晚上23时许,将牌号为赣B75532的轻型普通货车停放在“银发大酒店”对面的巷子。次日早上9时许,其去开车时发现车不见了。

2、被害人袁明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于2007年4月18日晚上22时30分许,将牌号为赣B77661的黑色“江铃宝典”汽车停放在“陈毅广场”“丫丫琴行”边上。4月19日早上10时许,其去开车时发现车不见了。当天下午2时许,信丰县公安局民警通知其去赣定高速老城出口处领回该被盗车。

3、刑事摄影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概况。

4、被告人郭敬松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郭敬松辨认后,其指认出丢弃赣B77661号“江铃宝典”汽车的地点、弃车后徒步行走的路线、同伙驾赣B75532号车接其逃走的地点、与同伙共同驾乘盗来的赣B75532号车逃跑的路线。

5、赣定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公司省界征费管理所出具的《出入高速公路记录》,证实车牌为赣B75532的小汽车于2007年4月19日2时53分从信丰站入口进入赣定高速公路,于同日5时3分从老城站入口进入赣定高速公路。

6、赣B75532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该车的所有人为庄建明以及车辆的有关信息。

7、信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车的价值。

8、被告人郭敬松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2007年6月4日晚上,被告人郭敬松伙同黄华根、陈文林、“骆驼”(在逃)来到信丰县城密谋盗车,并进行了踩点。次日凌晨1时许,四人将被害人李侃停放在县城水北“坝上小区”5栋19号住宅门前的价值人民币89600元的赣B77390号“江铃宝典”车盗走,并商议由郭敬松一人先开往广东梅河高速公路五华县出口处等待。随后,其他三人又将被害人刘日栋停放在信丰县人民检察院家属楼后面的价值人民币136890元的赣B76040号“风神蓝鸟”小轿车以及被害人陈贵华停放在县城水北“丽峰宾馆”门口的价值人民币66000元的赣B09949号“江铃宝典”车盗走。四人在广东梅河高速公路五华县出口处会合后,一起开往广东揭西县销赃。被告人郭敬松分得赃款人民币3600元。

案发后,赣B09949号“江铃宝典”车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了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侃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7年6月5日凌晨2时30分许,发现其停放在水北“坝上小区”5栋9号门前的一辆车牌号为赣B77390的“江铃宝典”汽车被盗。

2、被害人刘日栋的报案及陈述,证实 2007年6月5日凌晨,发现其停放在信丰县人民检察院家属楼后面其住宅楼下的牌号为赣B76040的一辆“风神蓝鸟”汽车被盗。

3、被害人陈贵华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7年6月5日凌晨,发现其停放在桥北“丽峰宾馆”门前的牌号为赣B09949“江铃宝典”汽车被盗。同年6月13日,信丰县公安局民警通知其去辨认车辆,经辨认后,其确认公安机关查扣的车辆就是其被盗车辆并将该车领回。

4、刑事摄影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方位和概况。

5、赣定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公司省界征费管理所出具的《出入高速公路记录》,证实车牌为赣B77390的小汽车于2007年6月5日2时46分从赣定路信丰站入口进入赣定高速公路,车牌为赣B09949的小汽车于2007年6月5日3时35分从赣定路信丰站入口进入赣定高速公路,车牌为赣B76040的小汽车于2007年6月5日3时51分从赣定路信丰站入口进入赣定高速公路。

6、信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车辆的价值。

7、广东省揭西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大队于2007年6月12日查扣了一辆车牌为赣B09949的“江铃宝典”车,并由车主领回。

8、陈贵华出具的《领条》,证实其于2007年6月20日从信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领回了被盗的“江铃宝典”汽车。

9、被告人郭敬松在侦查阶段供述,2007年6月初的一天,他接到黄华根的电话,让他到于都等,和其一起去信丰偷车,陈文林、“骆驼”已从揭西租车赶往信丰。当晚10时多,他们与陈文林、“骆驼”在信丰“麦饭石大厦”旁会合,黄华根让他和“骆驼”在那里等,黄华根和陈文林去踩点。次日凌晨1时多,黄华根和陈文林回来带他和“骆驼”来到“麦饭石大厦”附近巷子里的一住宅门口的一辆墨绿色的“江铃宝典”车旁,黄华根和陈文林负责剪防盗报警器的线和撬车门,他和“骆驼”在旁边掩护。撬开车门后,黄华根上车打方向,他与陈文林、“骆驼”将车推到大街上,后黄华根将车发动并让他开到梅州市五华县高速公路华城路口等他们,黄华根等三人又下车去偷车。到了早上6时多,黄华根打电话给他称他们到了五华县高速路口,他后来看到一辆黑色轿车及一辆金黄色的“江铃宝典”汽车。随后,他们四人驾驶三辆汽车穿过五华县城,开到揭西乡下销赃,他分得人民币3600元。

10、《车辆信息资料》复印件,证实了被盗车辆的品牌、号牌、所有人、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等相关信息。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信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队民警抓捕被告人郭敬松的事实;提供了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03)揭榕法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敬松曾因犯罪被判刑的事实;提供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郭敬松的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郭敬松的辩护人提出被盗车辆鉴定价格偏高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是由法定价格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采用科学的鉴定方法作出的,程序合法,没有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因此,辩护人就鉴定结论问题提出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敬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敬松犯盗窃罪成立。郭敬松伙同黄华根、陈文林等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事先预谋,按分工分别参与踩点、望风、偷车、推车、开车等行为,相互联络、相互配合,属于在一个共同盗窃故意的犯意支配下实施的一系列犯罪行为,所有参与者均应对盗窃的所有汽车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郭敬松的辩护人提出郭敬松不应对盗窃赣B76040号和赣B09949号车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郭敬松与同案人作用相当,无明显主从关系,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提出郭敬松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郭敬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郭敬松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是自首,但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郭敬松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成立。郭敬松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部分被盗车已追回并发还了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提出郭敬松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敬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晓萍

代理审判员 廖美春

代理审判员 曾小育

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恒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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