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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海利、张静犯盗窃罪一案

添加时间:2015年8月29日   来源: 宜兴专业刑事律师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利,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无身份证,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农民。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8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静,女,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利、张静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玉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利、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利与沈奇(在逃)事先商量,由李海利盗窃牲畜,沈奇销售。2009年5月25日24时许,被告人李海利伙同张静窜至长岭县太平山镇太平山村姜菜园子屯迟凤波家,用螺丝刀把大门锁头别开,用锁头把迟凤波家屋门挂上,将拴在驴棚内的一头骒驴盗走,价值2 900元。盗后李海利给沈奇打电话,沈奇将驴取走,李海利获款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海利、张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海利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海利、张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海利与沈奇(在逃)事先商量,由李海利盗窃牲畜,沈奇销售。2009年5月25日24时许,被告人李海利伙同张静窜至长岭县太平山镇太平山村姜菜园子屯迟凤波家,用螺丝刀把大门锁头别开,用锁头把迟凤波家屋门挂上,张静在院外放风,李海利将拴在驴棚内的一头骒驴盗走,价值2 900元。盗后李海利给沈奇打电话,沈奇将驴取走,李海利获款500元。案发后赃物缴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海利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一致。
2、被告人张静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一致。
3、失主迟凤波陈述,2009年5月26日早3点多钟,她家的一头骒驴(肚子里还有个驹子)被盗。
4、证人×××等人证实,被告人张静于1990年出生,属马的。
5、证人×××证实,2009年5月29日,她丈夫沈奇花500元钱买了一头毛驴。
6、起赃、退赃笔录证实,依法在李红霞家起获一头黑色毛驴,退还给王子文。
7、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一头母驴(带驹)估价为人民币2 900元。
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海利因犯盗窃罪,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8年8月25日刑满释放。
9、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海利于1973年12月29日出生。
10、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利、张静盗窃的事实,二被告人全部供认,并有失主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扣押、返还笔录、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利、张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李海利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海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
被告人张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09年11月25日止)。
以上二被告人的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文凤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孟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