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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证可以改名字吗

添加时间:2016年1月10日   来源: 宜兴专业刑事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沪二中刑终字第52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振伟。

  原审被告人苏金弟。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振伟、苏金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7月24日作出(2007)宝刑初字第6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振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桂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夏振伟、苏金弟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据被害人孟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谢某某的拘留证,被告人苏金弟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认定:1、2007年1月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夏振伟伙同被告人苏金弟,至本市淞滨路810弄某号门口,由被告人苏金弟望风,被告人夏振伟采用自制工具撬开车门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孟某停放在该处的普通型桑塔纳轿车内提包一只,内有人民币9,800元。2、2007年2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夏振伟至本市同泰北路101号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停车场内,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2000型桑塔纳轿车内提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夏振伟、苏金弟因注射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且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夏振伟、苏金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夏振伟犯罪数额巨大,苏金弟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苏金弟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夏振伟系主犯,苏金弟系从犯,依法应对苏金弟从轻处罚。夏振伟、苏金弟均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夏振伟、苏金弟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夏振伟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苏金弟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追缴二名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上诉人夏振伟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苏金弟对原审判决不持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7)宝刑初字第660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振伟、原审被告人苏金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夏振伟盗窃数额巨大,苏金弟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苏金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名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夏振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苏金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苏金弟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夏振伟、苏金弟均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两名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对两人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夏振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庆堂

代理审判员  沈 言

代理审判员  沈 燕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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